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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投案自首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993****。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早上,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经过夏邑县**镇**村的新冠病毒卡点时,见卡点无人,为发泄私愤,用打火机将卡点里的帐篷及桌椅板凳等物品烧毁。次日(3月25日)早上,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夏邑县**镇**村新冠病毒卡点的帐篷及办公桌椅、被子等物品烧毁。经认定**村卡点被烧物品价值1728元,**村卡点被烧物品价值1840元,被损物品总价值为3568元。

2020年4月28日,代某某赔偿**村、**村损失,取得两村委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为发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用财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三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任意损毁防控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损失,取得村委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忠坤  刘庆邦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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