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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众安花苑棋牌室内,为向被害人潘某甲讨要赌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潘某甲。

2.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众安花苑棋牌室内,因联系被害人潘某乙参赌时,潘某乙推脱,后在潘某乙到场后,采用水杯砸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潘某乙。

3.2015年元宵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口处,为向被害人徐某某讨要赌债,采用踢门、拍巴掌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窦某某、朱某某、汤某某、顾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社会法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洪建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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