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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晨,被告人代某某酒后爬到暂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平房屋顶,为发泄情绪无故掀起砖瓦砸向下方停放的汽车,造成平房屋顶,被害人丁某某、江某某所有的两辆汽车和被害人赵某某家的一台空调室外机受损,被告人代某某之妻李某某在家中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在屋顶当场抓获,当日其接受了公安机关询问。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警于同年8月8日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名爵牌小汽车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1669元,现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害人杨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已自行维修了受损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江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供述;3、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被损毁车辆价值鉴定;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韦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表、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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