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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性别:**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89**********族****,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代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银行卡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名下的7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廖哥”,获利人民币1800元。后他人通过虚构网上平台投资或网络赌博诈骗的方式骗取丘某某、李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流入被告人代某甲所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同时查明上述银行卡被出售后,过卡流水逾人民币7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单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丘某某、叶某甲、李某某、巫某某、段某某、罗某某、叶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以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代时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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