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组,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组。曾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8月8日20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趁被害人赵某甲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一半后逃走,后将半截金项链以约2000元价格卖给金店。
2.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7时许,在德惠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趁被害人赵某乙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一半后逃走,后将半截金项链以8445元价格卖给金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伟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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