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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5月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代某某在明知陈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向陈某甲、陈某乙转账付款共13580元,用于购买河沙,经鉴定陈某甲所采砂为建设用河砂,规格为细砂,为可利用矿产资源.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矿产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0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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