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97********,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本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通过手机“快手”软件相识,后被告人代某某冒充西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身份与卓某某交往,逐渐获得被害人信任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代某某谎称可以找特警支队领导帮助被害人考取警察,以先占考录名额、请领导吃饭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共计11200元,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6月10日,民警在本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室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警察证1张、黑色折叠式皮套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截图,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冒充人民警察玩弄女性、骗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赵庆兵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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