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市**县**镇**村***社*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市**区**街道**社区**路32号宿舍内因口角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代某某用菜刀砍伤李某某头部、右手及左腿大腿等部分致其轻伤二级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有无犯罪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代**、何*、徐**的证言;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华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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