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4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沧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群众,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路**村**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逮捕。
辩护人李秀树、康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段沧州**车间大门口处,因进门问题与门卫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期间,李某甲伸右腿踹向代某某,代某某抱住李某甲右腿将其从门卫室门口的台阶上拽倒在地,致使李某甲左侧胫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门卫工作标准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惠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铁路天津机务段沧州运用车间大门口的监控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宋立刚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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