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号,现暂住漳浦县**镇**大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车载郭某某、黄某某从漳浦县绥安镇金仕顿酒店回到兰博基尼KTV,在停车场入口处郭某某与黄某某下车。被告人代某某停好车返回时,看到郭某某与谢某某发生冲突,即上前帮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代某某见谢某某将郭某某压在地上殴打,就上前用脚将谢某某踹倒在地,后又对着谢某某的胸、腹部等处踢踹了数脚,致其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肋骨骨折2处,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及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伟强
检察官助理: 张霖菲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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