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2000********,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附**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4时40分许,在驻马店市步行街KTV大厅内,店内员工周某某、代某某因消费纠纷与顾客洪某某、吕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分为两拨,周某某与洪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撕打在一起,吕某某倒地后,代某某又连续对吕某某头部进行捶打,致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吕某某身体,致吕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瑞
2020年2月27日
附: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阐释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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