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原嘉兴市某某广场保安,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14号。2020年10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代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广场1号楼值班期间,因出入登记问题与外卖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王某某报警后,代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报告单、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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