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宿州市**职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街**小区**室。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6日下午,同居关系的崔某某、陆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村因工资开支一事发生争执撕扯,陆某某的儿子被告人代某某见状,遂持菜刀将崔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在宿州市行政拘留所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崔某某所作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玉宏
检察官 胡宁生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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