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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塑胶厂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热水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代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为群

检察官助理  杨春山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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