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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4********,甘肃省甘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现住张掖市甘州区**站**楼**单元**楼。2013年8月犯强奸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夫妻。2018年以来,被告人代某某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被害人杨某甲。2019年6月20日晚23时许,在甘州**站**楼**单元**楼家中,代某某酒后再次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并殴打杨某甲,用拳头、巴掌将杨某甲殴打致伤,造成杨某甲左耳鼓膜穿孔。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其岳父杨某乙家中,再次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吵,杨某乙报案。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司)鉴(临床)字【2019】348号鉴定书鉴定:杨某甲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书;

6.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此案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玲

2020年2月6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掖市甘州区**家属

楼*单元*楼;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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