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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上23点左右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等六人去磴口县**镇**公司大院内**大排挡喝酒,喝酒途中陈某某、康某某等四人先后离开,剩王某某和张某某继续喝酒,9月8日00时左右,王某某和张某某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因结账问题与**大排挡老板代某某发生口角,后代某某用黄色停车塑料停车牌和塑料铁杆簸箕将王某某打伤,经过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陈旧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左眼视力0.01,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外伤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佩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八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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