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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福安市**镇**村菜市场附近路边因购买干货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代某某持使用的玫瑰金OPPO手机朝谢某某鼻部连续击打两下,致其鼻根部皮肤擦伤,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福州市火车站北广场被福州铁路公安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玫瑰金OPPOA57t手机1部;

2.书证: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唐某某、柏某甲、柏某乙、黄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清苹

检察官助理 缪晓婧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1册,检察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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