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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艳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代某某与刘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河东路李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代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的嘴和左脸处打伤。2019年7月16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殴打受害人刘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宅同上,联系电话:1514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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