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5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凤镇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机电设备厂内,因为工作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代某某用拳头将何某某的鼻子打伤,致何某某鼻部挫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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