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对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害人陈某甲(女,55岁)产生不满。2019年4月28日18时许,代某某酒后携带尖刀来到陈某甲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处**号楼,尾随陈某甲进入2单元楼道。在楼道内,代某某砍刺陈某甲数刀后逃走,造成陈某甲:左颞顶脑内血肿,颅内积气,左颞顶颅骨骨折,左颞顶皮下血肿,左颞顶、枕部头皮裂伤,左侧背部裂伤,双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血,左侧胸壁气肿,胸7椎体骨折,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睑部裂伤,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硅油填充术后,现左眼盲目3级以上。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庆云市场附近打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工作人员带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尖刀(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3.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被告人代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向恒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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