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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代某某动手打向孙某某,两人遂撕打在一起,代某某先后两次将孙某某摔倒在地,并对孙某某进行了踢打,造成孙某某左桡骨骨折、右眼钝挫伤等伤害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经传唤到案,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

2.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代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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