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是夫妻,并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代某某和李某某在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明确李某某每年8月30日前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7200元到两个孩子成年,因李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喝酒后在自家房顶上骂李某某,并与代某甲发生争吵,代某某用瓦片砸向代某甲家,导致代某甲家的房顶、汽车、洗衣机等部分损坏,并砸到李某某手臂,致使李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争吵中代某某跑到代某甲家院子,用手中的工具打代某乙,砸到代某乙的唇部,致使右上颌侧切牙、尖牙脱落,右上唇裂伤,下颌部皮肤青紫,构成轻伤二级,后代某某一直在现场争吵,直到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损坏车辆、洗衣机、现场碎瓦片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代某甲、代某丙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代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一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引发,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光盘10张随案。
3.附带民事起诉状4分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