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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河南省郸城县**镇段庄**村**村**号,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自家经营的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蔬菜水果店内,与购买水产品的被害人马某某因水产品质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代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右眼人工晶体半脱位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代某某在现场等待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电话:1769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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