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2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街道**号,曾于2015年1月、3月因盗窃被台州市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十四日;2017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18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2月7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来到武义县熟溪街道湖畔公园,发现之前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徐某某坐在石桌旁后,走到徐某某身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徐某某脖子割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 证人郑广文、阮华明、徐广海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素群
(院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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