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4日曾因吸毒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1日曾因吸毒被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处罚。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 2017年1月23日凌晨,农安镇居民夏某某在农安镇****商网烧烤店与刘某等人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与邻桌的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此期间,与刘某甲同桌的代某某在烧烤店外用木棒打夏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多下,致夏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体表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夏某某人民币10.0000万元,并取得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腾某、刘某、刘某甲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鹤
(院印)
附:
1.被告人所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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