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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3421271969********,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彭周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虢某某因琐事在本市吴兴区****镇******工地宿舍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殴。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代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虢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虢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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