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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云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某某镇,住贵德县某某廉租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纠集贾某某(绰号王某某,另案处理)、鑫某某(绰号,真实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马某某(绰号,真实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人在西宁市城中区鸿宇宾馆门口以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向西宁市至贵德县非法营运车辆司机马某某、王某某等20余人收取500元至2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加盟费”,且按每趟向非法营运车辆收取20元的 “管理费”,共计收取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个人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等2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马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20余人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代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纠集他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向他人收取保护费、加盟费共计1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2020年9月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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