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初,代某某通过付某某借给张某某80000.00元钱,约定月利息一毛,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代某某与张某某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替代原付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张某某将车辆抵押给代某某借款80000.00元。代某某收取张某某2个月利息16000元后联系不上张某某,代某某因通过付某某借钱给张某某,多次向付某某索要该笔借款,2018年代某某对借款未收回一事不满,向松原市公安局扫黑办举报付某某违法犯罪线索,付某某得知后因害怕被迫通过中间人周某某与代某某协商,代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0元,代某某收到钱款后明确表示不再向公安机关举报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提取笔录、车辆买卖合同、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纪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菅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犯罪线索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财物1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兴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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