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某某暖通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期**号**室。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0****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锡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恒铭机械有限公司前路段时,车辆驶入南侧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内,发生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吴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未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代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家属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期**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