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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滨州市**城区**办事处**村委会主任,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五路1809015号灯杆处掉头时,与沿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号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4日,代某某赔偿张某某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刘德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滨城区**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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