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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8200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时许,在柘城县健康城温泉洗浴中心,被告人代某某利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更衣室9052号衣柜内的54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邢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绘图、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华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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