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旅行社内盗走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被盗物品现已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2、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文山市**路**公司*单元*楼办公室内盗走两台惠普牌HPL1908W型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窃所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其丢在路边。被盗现已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3、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文山市**北路**号**男科医院*楼办公室内盗走一台微星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500元,盗窃所得电脑被其处理,现金已被其用完。被盗物品现已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4、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公寓*栋**室盗走郑某甲的一台黑色联想T400型手提电脑及部分现金,所盗电脑被其拿到**路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男子,赃款已被其用完。被盗物品现已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5、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云南省文山市**街道**路**小区**号郑某乙家盗走苹果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摄像机一台、黄云印像香烟,并将四件飞天茅台酒及两条枸杞盗窃后放于郑维阳家门口,最终将两瓶飞天茅台酒盗走,被盗走的两瓶飞天茅台酒已被其喝完。被盗物品现已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6、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潘某某家盗走两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个棕色手包,手包内有现金及身份证、单据等物品,一个黑色圆型女式挎包,挎包内有1500元现金及一把大众cc轿车钥匙、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盗窃所得电脑被代光俊拿到步行街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女子,所得赃款被其用完。被盗物品现已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办公设备台账、票复印件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痕迹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光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腾元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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