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骑三轮电动摩托车到砚山县平远镇狮子山村附近环城路红绿灯旁刘某甲的废旧厂房内,将200市斤左右的废铁丝盗走。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李某某骑三轮电动摩托车到砚山县平远镇狮子山村附近环城路红绿灯旁刘某甲的废旧厂房内,将400市斤左右的废铁丝盗走。
3、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李某某骑三轮电动摩托车到砚山县平远镇狮子山村附近环城路红绿灯旁刘某甲的废旧厂房内,将50市斤左右的废铁丝和3个废铁桶盗走。
4、2020年3月30日13时,被告人代某某在砚山县平远镇红果树村功德碑旁刘某乙的云H*****微型面包车内副驾位上,将刘某乙的一个米白色皮包盗走,包内有刘某乙的驾驶证、面包车的行驶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社保卡、一对金耳钉、两个公鸡属相的金子、一个蛇属相的金子、一个蛇牌形状的金子、几颗小金珠、几十元现金。因无实物及购买发票,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艳花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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