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至4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镇共7家商铺多次盗窃香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客运站附近张某甲经营的**超市盗窃了一条红河道、一条大前门。经认定,被盗香烟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元阳**对面陈某乙经营的**超市批发部盗窃了一条红河道、一条和谐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房旁陈某丙经营的***超市盗窃了一条玉溪烟、一条88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20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公寓楼下谭某某经营的**批发部盗窃一条云龙烟、一条99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8元。
5、2020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酒店对面卢某某经营的**饼屋,盗窃了一条南京十二钗、一条88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
6、2020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市场对面张某乙经营的**批发部盗窃了一条玉溪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7、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元阳县**镇***街上张某丙经营的**经营部盗窃了20条香烟,分别是中华(硬)1条、钓鱼台(84mm细支)1条、云烟(软真红钻)1条、云烟(中支金腰带)2条、玉溪(软至善)2条、云烟(印象烟庄)1条、玉溪(阿诗玛)2条、云烟(硬云龙)1条、云烟(软印象烟庄)1条、玉溪(高配版)1条、玉溪(108)1条、玉溪(中支和谐)2条、玉溪(硬)1条、玉溪(细支108)1条、玉溪(软初心)1条、娇子(X)1条。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40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卷烟销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谭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10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在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_、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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