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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代**,男,生于1960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组,2000年11月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府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9时,被告人代**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街***号门外将宋**的蓝色自行车盗走。

2.2020年7月1日,代**在眉山市天府新区青龙镇**街菜市内闲逛时趁周**不备,将周**放在电动车菜筐内的一台华为NOVA6手机盗走。后周**在青龙镇大市场外挡获代**,代**主动退还其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1元。

经鉴定,代**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代**系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无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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