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嘎查**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04月04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镇**城**区,将查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电动车钥匙门下的外壳拆开,把电源线接上将电动车启动后骑走,随后把电动车骑到**南边废电动车存放处,将车上五块电瓶拆下来后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局北侧的一个电动车修理铺,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2020年0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镇**家园小区院内,将崔某某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钥匙门下的外壳拆开,接上电源线启动车后,将电动车骑到其舅舅家院内,将车拆卸后将电动车的电瓶、车轮胎和车架,分别卖给不同的收购点,共获利275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3、2020年0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镇**村毕某某家门前,见停放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电动车启动后骑至其舅舅家院内,将电动车拆卸后,将车电瓶和车轮胎,分别卖给了防疫站对面**收购站和收**的流动三轮车,获利305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4、2020年0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镇**家属楼车棚内,将韩某某、张某某二人停放的两辆两轮小刀电动车内电瓶盗走,共盗走十抉电瓶,后将十块电瓶分别卖给了**站对面废品收购站和**家园北门电动车修理铺,共获利36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020年4月24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以扎发改价认[2020]****号认定结论书认定,代某某窃取的16块二轮车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4241.00元人民币。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的16块电瓶依法扣押后返还了原物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文书、变更羁押期限文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和返还清单、关于代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来源说明;
2.被害人崔某某、毕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查某某那等5人的陈述;
3.证人穆某某、李某某、甄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等5个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斯琴高娃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材料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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