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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因涉嫌盗窃被我院存疑不起诉。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将被害人季某某停在崇州市崇阳街道学府街125号门口的一辆黑色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出,后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该车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被盗时价格为1956元。该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萌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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