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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郫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黄河南路二段53号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瓶车未上锁,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电瓶车电源线剪断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并骑至武侯区三河村附近销赃获利。后经鉴定,该红色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2020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川大路三段108号6栋6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电瓶车锁具破坏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并销赃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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