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其前女友刘某某(被害人)家中,趁刘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两部手机(一部VIVO牌、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和家中房门钥匙,后从刘某某VIVO牌手机的支付宝软件内“花呗”、“借呗”中套现2万元,并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名下。2019年11月22日7时许,刘某某要求代某某还回手机,代某某拒不承认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刘某某遂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22时将代某某挡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赃。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谅解书,对代某某予以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证人证言;6.辨认、检查、搜查、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怡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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