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楼区**镇**村**幢**室。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和被害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9月6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北大街26弄16号斜对面,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捷圣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68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代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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