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代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理发店,见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放在柜台上且四周无人,遂窃得该部手机并快速离开该理发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8元。
案发后,该部手机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 视听资料:指认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守成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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