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市湖里区**中心**号楼,翻墙进入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单位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处的“宏胜”牌电缆电线32捆(其中型号WDZBN-BYJ-2.5mm2的28捆;型号WDZB-BYJ-2.5mm2的4捆,合计价值人民币536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120元。
同年7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赃物已依法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缴获的赃物电缆电线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微信转账截图等;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4850****);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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