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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吸毒,2009年6月15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0年5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7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值班期间,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喷泉处的摩托车影响交通,遂将该摩托车推至边上,其间发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摩托车内的华为手机一部,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53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将被盗手机归还给何某某,并与何某某一同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体检专用表、接受案件材料清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刑事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供述 

4.被告人代某某辩解与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代 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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