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6********,回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因生活拮据,来到迁安市大崔庄镇大崔庄村集贸市场,趁被害人侯某甲不备,扒窃侯某甲大衣外侧口袋内人民币202元。被害人侯某甲发现并追赶被告人代某某,后在侯某乙的帮助下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盗现金202元;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乙、张某某、郭某某、侯某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被告人代某某扒窃后被抓获的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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