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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某借宿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栋**的家中,趁陈某某外出之际在陈某某的两间卧室盗窃1500多元现金,又趁陈某某熟睡之际,通过更改陈某某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再以发红包的方式盗窃陈某某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内6697.63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1日17时35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慈音寺村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截图、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19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申英俊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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