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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捕前在锡林浩特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批发市场北门东面的商铺(原**肉食店),砸开玻璃门进入店铺内盗窃现金7000元。

2、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八校东面的**牧场牛肉干店,砸开店门进入店内盗窃包里现金20000元。

3、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锡林浩特市三队附近的**饭店,从门缝钻入后盗窃现金1800元。

4、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锡林浩特市**三轮车配件店,砸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200元。

5、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兽药店,砸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苏某某、龙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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