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前科情况:2003年4月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期间减刑3年零1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月,在阿克苏市看守所服刑,于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暂住新疆阿克苏市**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新M7****单排小货车至**林场**养殖厂,将车停放在一处空地之后,步行至实验林场**门口,采用手推车的方式将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窃后推行至**门口,用老虎钳和撬杠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未盗窃)上的五块电瓶拆卸后装在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继续推行至**社区;将被害人阿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电瓶拆卸后将电动车遗弃在路边的树林内,将该电动车的电瓶装在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推行至**社区“**五金店”旁将被害人汤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线连接后,把之前所盗窃的9块电瓶搬致汤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并将其卖至废品收购站,共获利1175元。
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所盗的3辆电动车及5个电瓶价值为73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春江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案卷材料2册;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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