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82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钻机司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并执行,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车途经古城路批发市场南门对面时,将车停在路边离去,车门未关。被告人代某某路过看到车门未关,临时起意,将车内李某某的华为Novai3、女式斜挎包偷走,随后代某某通过修改支付密码将李某某微信账户的零钱210元转走,又从李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走1900元,之后代某某又使用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充值到李某某支付宝5200元,使用李某某支付宝消费三笔共108.88元,剩余钱款后被李某某转走。经鉴定,华为Novai3价值人民币1496元,女式斜挎包价值人民币21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924.88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赃物退还给李某某,代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工商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