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壮族,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2001********,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趁代某乙家的人睡着之机,进入代某乙家牛圈内,将代某乙家关在牛圈内的一头灰黑色水母牛盗走,经鉴定,代某乙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代某某后伙同“文哥”等人(在逃)将牛卖给不知名的人,所得赃款合伙分赃,被告人代某某分赃得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等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14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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