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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96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采取撞门的方式进入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厂宿舍楼顶层东户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放在卧室一钱包内的4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采取撞门的方式进入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宿舍楼**栋**单元**室李某某家中,将放在其卧室床头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件铜法器盗走。当日,代某某将盗得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拍照;

2.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陈述;

5.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收条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对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叁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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